(2015)金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何发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发信,绰号“黄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义乌市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发信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发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何发信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22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黑色建设牌助力车一辆。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发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发信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发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发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发信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发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