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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代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代永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吴艳琴。被告:代永刚。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原告李建民与被告代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琴,被告代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承包了夏官营镇花庄村建桥、修路、胜利广场工程。被告承包后雇佣了迁安市夏官营镇沙坡子村贾文飞为此工程的施工队长。被告授权贾文飞负责工程用工安排,小活计及工程质量等工作。这样贾文飞找到我,让我找人给他们干活,并且搅拌机、勾机等均由我找,当时对人工费及使用勾机等工时费已讲好(详见用工合同),此工程用人工费、勾机费等总计92395元。对于合同之外的小活计均是被告让贾文飞负责安排,详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36号卷宗第37-40页,贾文飞的证言。已证实了工地的小活计均是贾文飞让我找人干的。我们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的,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方给了我一部分工程款,尚欠61134元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永刚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无事生非,此案已经迁安市人民法院赵店子法庭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852号判决,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此案已经终结。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代永刚承包了迁安市夏官营镇花庄村村民便桥工程。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砼桥及涵管桥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约定:钢筋砼桥及涵管桥共12座;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小型辅助材料由原告负担;人工费总额200000元。原告施工中,因被告变更设计,工程量发生变化,另被告安排原告建花庄村卫生室和胜利车库。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代永刚给付修桥及增加的工程款共计293195元。因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款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07874.15元。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7874.15元。该判决另确定原告在结算报告外增加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本院未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安民初字第1063号裁定书、变更、6张结算单、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2)安民初子第1852号判决书、迁安市夏官营镇花庄村小桥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1852号、(2014)安民初字第1063号卷宗中相关证据及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本次诉请中包括的在结算报告外增加的费用,因(2012)安民初字第1852号案件已经处理,且本次诉讼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诉请中另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李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审 判 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彩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