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赵兴静、栾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赵兴静,栾太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296号。负责人:汤震,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市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格林,市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赵兴静,农民。被告:栾太磊,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滁州分行)与被告赵兴静、栾太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滁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静、栾太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滁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农行滁州分行与赵兴静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栾太磊为保证人,约定:赵兴静通过贷记卡透支方式从农行滁州分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即22500元,分36期按月还款。2013年1月5日,赵兴静刷卡透支250000元购买雷克萨斯汽车1辆,登记车牌为皖M×××××,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赵兴静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7月29日,赵兴静拖欠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153013.33元,利息2295.18元,滞纳金936.20元。故诉请判令:1、赵兴静偿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53013.33元,利息2295.18元,滞纳金936.20元,暂计156244.71元;2、赵兴静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农行滁州分行153013.33元的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3、栾太磊对赵兴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农行滁州分行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5、赵兴静、栾太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赵兴静、栾太磊未予答辩。农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各1份,拟证明赵兴静在农行滁州分行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2、皖M×××××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为皖M×××××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滁州分行;3、《账户信息明细》1份,拟证明赵兴静拖欠借款的情况;4、商户刷卡凭证1份,拟证明赵兴静刷卡消费的情况;5、《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赵兴静与农行滁州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栾太磊为赵兴静借款向农行滁州分行提供借款的事实。赵兴静、栾太磊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农行滁州分行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赵兴静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农行滁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栾太磊作为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了: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滁州市大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人民币25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为22500元;36期;担保方式保证、抵押,由栾太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了: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了: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赵兴静在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下方持卡人签名处签名。后农行滁州分行为赵兴静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3年1月5日,赵兴静在滁州市大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250000元用于购车。所购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皖M×××××。2013年1月17日,农行滁州分行和赵兴静向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皖M×××××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滁州分行。赵兴静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之后即未按约定偿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截止2014年7月29日,赵兴静欠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153013.33元,利息2295.18元,滞纳金936.20元。本院认为:农行滁州分行与赵兴静、栾太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内容合法有效,农行滁州分行按约定借款250000元予赵兴静,但赵兴静自2014年7月24日起,未再按约定返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赵兴静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农行滁州分行下欠借款153013.33元,并应承担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936.20元的违约责任,栾太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滁州分行与赵兴静按照合同约定为皖M×××××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滁州分行,农行滁州分行即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故对农行滁州分行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153013.33元、936.2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为2295.18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按照日利率5‱计算)。二、被告栾太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栾太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兴静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赵兴静、栾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