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朋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一波,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在徐州市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6222350034516003的贷记卡,并以提取现金和刷卡的形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工作证明等材料,先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27605945918852的信用卡,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062522837053305的信用卡,在中国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22530911040215的贷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28370074588054的信用卡,并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对上述四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1887.7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归还交通银行5600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搬离原住所。案发后,尚有透支款人民币56287.78元未能归还。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于某某、孔某某、方某某、陈某的证言;工商银行出具的“关于李某透支催收情况说明”;光大银行出具的办卡申请书、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农业银行出具的办卡申请书、审批表、交易记录及“关于李某信用卡透支拖欠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出具的办卡申请书、审批表、交易明细、透支登记簿、催收记录、复函;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铜山区柳新镇天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收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