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兆全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兆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695号罪犯张兆全,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兆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张兆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兆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31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兆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因其服刑时间未满一年六个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撤销(2013)济刑执字第3100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张兆全未被减刑。此后,罪犯张兆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兆全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兆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