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秀惠与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惠,王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706号原告马秀惠,烟台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旭,无固定职业。被告王艳萍,无固定职业。原告马秀惠诉被告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惠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惠诉称,2004年2月起,被告以丈夫发生车祸、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钱。我担心以后向被告要钱时影响双方的感情,就以于振海的名义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将借条打给于振海,把借条交给我。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艳萍缺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起,被告以其丈夫发生车祸、做生意缺少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钱。因原告系被告的干妈,原告担心以后向被告要钱影响双方的感情,就分别以于振海、于振江、宫云香的名义将钱借给被告。2004年2月23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于振海人民币贰万元整,年息百分壹拾整。2004.2.13王艳萍”该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故由马秀惠与于振海作为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案件审理中,于振海到庭表示该款系马秀惠所借,与己无关,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允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证明、信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系被告从原告手中取得,虽然借条载明被告向于振海借款,但于振海亦表示该借款为原告所有,故本院认定借款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自原告手中取得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王艳萍负担。因原告马秀惠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东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