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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志明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明,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孙志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文召,江苏省沭阳县潼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居民。原告孙志明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板皮欠款1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军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军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志明支付货款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静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