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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林耘奉、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耘奉,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耘奉,无业。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199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耘奉、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被告人林耘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林耘奉与被告人王某结伙,经事先商议,在本市上城区国货路11号对面的香米客快餐厅内,由被告人王某负责遮挡他人视线作掩护,被告人林耘奉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韦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林耘奉、王某先后在本市上城区水澄桥公交车站及凤山门公交车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耘奉、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案件移送函、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耘奉、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耘奉、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耘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耘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