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由台湾大酒店往市政府方向逆行至荔城大道与石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彭某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彭某甲妹妹彭某乙接彭某甲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96.828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乙的证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及检验结论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购车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