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执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彭友良与陈小望、满伟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友良,陈小望,满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字第0194号申请执行人彭友良。被执行人陈小望。被执行人满伟雄。申请执行人彭友良与被执行人陈小望、满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予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陈小望、满伟雄应共同清偿申请执行人彭友良借款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小望在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设立的个人帐号和被执行人满伟雄与其妻刘纯桂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励志大道湘房世纪城一期九栋602号房产分别采取了冻结和查封措施。因在调查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望、满伟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湘法执字第0194-2号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满伟雄及其妻刘纯桂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励志大道湘房世纪城一期九栋602号房产。同年9月15日,刘纯桂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湘法执异字第7号裁定撤销(2014)湘法执字第0194-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彭友良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0月4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彭友良认为满伟雄所负担保之债属于满伟雄与刘纯桂夫妻间共同债务,因本案执行依据中并没有确认该担保债务是满伟雄与刘纯桂夫妻间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此,彭友良应当通过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行使诉讼途径予以救济。湘乡市法院查封的满伟雄与刘纯桂夫妻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因满伟雄与刘纯桂夫妻间并未在该住房内居住和生活,且超出了满伟雄与刘纯桂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湘乡市法院可以拍卖该房产用拍卖款清偿债务,但是,鉴于本案执行依据中没有确认刘纯桂是债务人,刘纯桂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刘纯桂享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彭友良在满伟雄与刘纯桂怠于行使析产诉讼时,可以代位提出析产诉讼行使救济权。在满伟雄与刘纯桂夫妻间的析产诉讼或者彭友良行使的代位析产诉讼没有完成之前,湘乡市法院裁定暂不予拍卖该房产并无不当,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4)潭中执复字第22号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彭友良的复议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相关诉讼完成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麦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 啸(本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1-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