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耿×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双×,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9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李×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女耿×1。婚后,因李×不关心我,不孝顺我的父母,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并逐渐疏远。2014年初,我母亲病重,李×认为与其无关,拒绝探望和参加葬礼,所作所为伤透了我的心。在这期间,李×还坚持不让我的家人看望孩子,并且和他人有婚外情。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并要求抚育双方之女耿×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辩称:耿×所述情况不属实。我没有限制耿×家人看望孩子,并且对耿×父母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并没有耿×所述的情况。我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问题,且孩子尚小,不应当离婚。我并未与他人有婚外情,耿×都是猜想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经过考虑,我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抚育女儿耿×1,耿×应当按月支付抚育费2500元。对于共同的房产,我认为应当依法分割,由我取得所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与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女耿×1。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耿×以李×对其不够关心、不尊重父母且与他人有婚外情为由,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李×离婚。李×对耿×所述均予以否认,但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以耿×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为84.42平方米,购房款总计494478元,其中首付款64478元由双方共同支付,其余款项430000元由双方共同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并将涉案房屋设定抵押。2013年9月11日,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自2008年12月起,双方开始偿还贷款,每月还款金额固定为2500元。该房屋内存放了双方共同购置的液晶电视一台、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衣柜两个、床两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壁挂空调两个、柜式空调一个、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要求抚育耿×1,法院询问耿×1本人的意见,其表示希望随李×共同生活。李×要求耿×支付抚育费每月2500元,耿×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月收入为5000元,无力负担。经询,耿×称如果不能抚育耿×1,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耿×1的探望权利,要求每月对耿×1探望两次。另,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亦存在争议。耿×表示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向李×支付相应折价款。李×亦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向耿×支付折价款。对于房屋价值,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认为不包含剩余贷款的房屋价值为1400000元,耿×则认为不包含剩余房屋贷款的房屋价值为1600000元。针对该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亦均表示不同意以确认所有权份额的方式进行分割,并均认为无法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对于房屋内存放的家具家电,李×表示要求分割,耿×认为没有必要分割。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续的基础。耿×与李×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耿×起诉要求离婚,李×同意,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对于耿×要求离婚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育耿×1,但耿×1本人到庭表示希望随李×共同生活,故由李×抚育耿×1更为适宜,耿×应当结合耿×1的生活需要及自身经济条件按月支付耿×1的抚育费用,并有权利对耿×1进行探望。具体方式,法院结合耿×意见,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要求予以分割,但涉案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双方当事人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同意通过确认份额或者实际居住使用的方式进行分割,在现有条件下亦无法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做出合理准确的评估。考虑到按照现有政策,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5年后即可上市交易,届时具备准确评估价值的条件,而依据目前房价水平和常识判断,彼时的市场价值极有可能远高于目前房屋的购买价。因此,在涉案房屋准确价值目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宜确定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即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可在房屋价值能够确定后,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分割。涉案房屋内存放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亦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法院本着有利于使用的原则确定相应物品的归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准予耿×与李×离婚;二、双方之女耿×1由李×负责抚育,耿×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五日前支付耿×1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耿×1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耿×有权对耿×1进行探望,具体方式为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五晚六时将耿×1从李×处接走,周日晚六时将耿×1送回李×处,李×对此予以配合;四、现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内的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壁挂空调两个归耿×所有,双开门电冰箱一台、衣柜两个、床两张、茶几一个、柜式空调一个、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归李×所有;五、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李×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考虑到耿×1要求与李×共同生活的意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耿×1由李×抚养并同时确定耿×有权对耿×1进行探望,并无不妥。耿×上诉称耿×1不宜由李×抚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李×与耿×1在共同生活中并无不利于继续抚养孩子的法定事由,故耿×要求耿×1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根据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同意通过确认份额或者实际居住使用的方式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现有条件下无法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做出合理准确的评估,不宜确定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待涉案房屋能够上市交易,具备准确评估价值的条件后,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分割。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涉案房屋以及相关房屋的贷款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涉案房屋内的相关财产,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方便生活的原则所做处理亦属适当。综上,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耿×负担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