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永亮非法拘禁罪,刘永亮妨害作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73号罪犯刘永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九法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亮犯非法拘禁、妨害作证、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3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刘永亮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亮,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二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永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