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曾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4月13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1年5月23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段慧贤,系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平、代理检察员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家中,以人民币240元价格(以一台笔记本电脑作抵押)贩卖给张某某海洛因0.3克。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再次以人民币24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3小管海洛因(经检验净重0.3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16小管海洛因(经检验净重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当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1、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系犯意引诱,且交易未完成;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3、李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家中,以人民币240元价格(以一台笔记本电脑作抵押)贩卖给张某某海洛因0.3克。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再次以人民币24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3小管海洛因(经检验净重0.3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16小管海洛因(经检验净重1.4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扣押清单;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关于苹果电脑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讯问录像光盘2张;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系犯意引诱”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