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顾银珍与李博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银珍,李博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1775号原告:顾银珍,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3日.委托代理人:李培弟,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博文,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1日。原告顾银珍与被告李博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弟,被告李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银珍诉称:2014年9月13日中午,原告的羊只在自家羊圈内被被告偷走两只,合计价款:3200元,原告当即向奇台县公安局东湾镇派出所报案进行立案查处,确定两只羊是被告所偷,派出所将该纠纷转经东湾镇中渠村委会及经镇调解调解,但被告不返还两只羊,无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两只细毛绵羊,合计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李博文辩称:原告先从被告家把被告的羊拉走后锁在自己家,因为那只羊下了小羊羔,所以被告带着小羊羔去原告家认羊,但原告坚持说那只羊是她家的,不让被告拉回家,被告就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解也没调解成。在2014年9月13日,被告发现原告家的羊在被告家的羊圈里,被告就把原告从被告家拉走的那只羊拉回家了。因此被告是从原告家的羊群里拉了一只羊,但被告拉的是自己的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3日拉走原告一只细毛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羊群多了一只羊,这只羊是从原告的羊群里跑过来的。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后来重新数的时候发现并没有多,是当时放羊的赵艳数错了。3、中渠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中渠调委会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因原告拉走被告一只羊不予返还,被告李博文报警,派出所民警陶冶、田祥辉、阿不都哈力木去现场了解到的情况以及处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原、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派出所民警有些情况没有说,例如当时原告把从被告家拉走的羊单独锁起来的事。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周华智两家合伙轮班放羊,被告与案外人赵艳两家合伙轮班放羊。2014年8月中旬左右,赵艳放羊时,看见原告家的几只羊跑到她们的羊群里了,后来又跑回去几只。赵艳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当晚回家数羊时,发现少了一只羊,就去李博文家找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从自家羊群里拉一只羊回去,看看拉回去的羊和原告家的羊合不合群。后来原告坚持将这只羊留下来,说这只羊是她的,被告去原告家要,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就报警了。东湾镇派出所民警陶冶、田祥辉还有阿不都哈力木出警。当时出警的民警曾向原、被告还有周华智、赵艳核实两家羊的数量后,当场数被告家的羊,数完后发现被告家羊群确实多了一只羊。民警当即让原告家的人在被告家羊群找原告家的羊,但原告家的人当时并未找出来。之后,被告又对派出所的民警说他家的羊没多,因为原告去他家找羊之前,他卖掉了七只羊。派出所民警当时调解未果,告知被告到法院起诉。2014年9月13日,案外人周华智放羊回村后,发现自家羊圈因下雨太湿就把羊圈到相邻的被告家羊圈里,后回家吃午饭。吃完午饭,在去羊圈的路上,看到被告拉了一只细毛大母羊,周华智通过羊身上的号记认出被告拉走的是原告家的羊。当时,周华智和被告吵了一架,被告还是把羊拉走了,周华智即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了案,但派出所调解未成。后来司法所也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也未调解成。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本院通知原告去被告家指认自家的羊,但原告在被告家羊圈没有找到自家的羊。在此之前,被告卖掉了二十多只羊。因原告家的羊已经没有了,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求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将一只细毛大母羊的价格确定为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问题在于原告家是否有一只羊跑到被告家羊群里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原告从被告家羊群拉走一只羊不予返还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向原、被告以及与其合伙放羊的周华智、赵艳核实了原、被告两家羊的数量后,当场清点发现被告家的羊确实多了一只。对此,被告向派出所民警所作的解释与庭审中解释不一致,而且两次庭审中所作的解释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家一只羊跑到被告家羊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从被告家羊群拉走一只羊后,被告又从原告家羊群拉了一只羊回家,至此从原告家羊群里跑到被告家羊群的羊依然还在被告家羊群里。因此被告实际侵占了原告的一只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原物已经无法返还,故原告请求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同意一只细毛大羊的价格按1300元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银珍经济损失1300元。二、驳回原告顾银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顾银珍负担92.5元,被告李博文负担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