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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举行了婚礼庆典,××××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婚后对我们母女漠不关心,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对我施暴,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孩子随我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基本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承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并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举行了婚礼庆典,××××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居住的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新民居11号楼3单元401室住宅楼一套系被告父母于某、被告婚前购买。夫妻共同债务有48500元,均为生育长女王某乙时所用。双方有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尚在哺乳期,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王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王某甲无固定工作,根据其身份基本情况,应按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的25%给付至王某乙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61488元(13664元/年×25%×18年)。座落于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新民居11号楼3单元401室住宅楼一套系被告父母于某、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生育长女王某乙时所欠债务485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存款5000元系生育长女王某乙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高某共同生活,王某甲给付高某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61488元,王某甲享有探望权;三、存款5000元归王某甲所有,债务48500元由王某甲承担,高某给付王某甲21750元(高某应承担的债务);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某39738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定强代理审判员  贾颖宇人民陪审员  刘海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桂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