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高永红、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永红,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大著,邵贤明,刘卫星,刘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08号案外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马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敬弟,该行合规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大联,安徽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永红,女,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翟敏、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世清,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邵贤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卫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大著,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邵贤明,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刘卫星,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刘玮,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高永红与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黄大著、邵贤明、刘卫星、刘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对本院冻结北辰公司银行存款730万元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九江银行称,2014年3月28日,法院向我行送达(2014)瑶民一初字第0189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北辰公司银行账户:账号61********04,冻结金额730万元,冻结时账面金额为28万元,账号61********58,冻结金额730万元。账号61********04的资金是北辰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为合肥固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立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该2000万元汇票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我行已经承兑付款。账号61********58的资金是北辰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为合肥永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立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该2000万元汇票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我行已经承兑付款。上述账户及账号内资金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的规定,我行已经承兑付款,法院应予解除冻结。为此,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九江银行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付款凭证等书面材料,拟证实其上述主张。申请执行人高永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为出票人向银行所缴存的保证金,而非第三方向银行缴存,故北辰公司在九江银行的两笔保证金不属于承兑汇票保证金。对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案外人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合肥固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永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合肥固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永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承兑汇票保证金,敞口1000万元由北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此内容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另案外人提供的两份《保证金协议》,约定北辰公司对合肥固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永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各1000万元敞口提供全额保证金担保,是违背合同约定和基本常识的。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高永红与永龙公司、海川公司、北辰公司、黄大著、邵贤明、刘卫星、刘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瑶民一初字第0189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永龙公司分期偿还高永红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海川公司、北辰公司、黄大著、邵贤明、刘卫星、刘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院在审理中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于2014年3月28日冻结了北辰公司在九江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1********04,冻结时账面金额为28万余元,账号61********58,冻结时账面金额为730万元)内资金各730万元。2014年6月10日,高永红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即(2014)瑶执字第01457号案过程中,案外人九江银行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2014年1月10日,九江银行与合肥固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永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两公司可向九江银行使用综合授信各2000万元。同日,九江银行与北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北辰公司为上述两公司提供最高额各1000万元担保。2014年1月22日、1月24日,北辰公司与九江银行签订了两份《保证金协议》,由北辰公司在九江银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61********04,缴存1000万元,作为合肥固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九江银行处开立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的保证金;由北辰公司在九江银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61********58,缴存1000万元,作为合肥永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九江银行处开立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的保证金。2014年1月23日、1月26日,合肥固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永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九江银行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肥固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永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九江银行于2014年1月23日为合肥固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编码为34375911、34375912两张共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1月26日为合肥永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出编码为3437**46-3437**59十六张共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中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于2014年3月28日冻结了北辰公司在九江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1********04,冻结时账面金额为28万余元,账号61********58,冻结时账面金额为730万元)内资金各730万元。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解决。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林审 判 员 吴 扬代理审判员 朱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