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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太坤与李泰嵩恢复原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泰嵩(曾用名李太松)。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太坤。再审申请人李泰嵩因与被申请人李太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泰嵩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李泰嵩在2008年4月30日接到国土资源局的指界通知书,要求李泰嵩对本案宅基地指界定界,证明本案旧房屋归李泰嵩所有。(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李太坤早已将户口迁出本村,不能继续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二审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条文。李泰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太坤陈述意见称:指界通知书是一宅一份全村人都有,李太坤也有指界通知书,通知书是为了指证自己的房子,不是指证别人的房子。弟弟妹妹在一二审时都已出庭作证,证实房子是李太坤的。请求驳回李泰嵩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李太坤提交了李太坤的指界通知书,从内容看,指界通知书只是要求被通知人按时参加指界定界,但其并未载明具体位置,李泰嵩主张本案旧房屋归李泰嵩所有,并不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房产可以继承,也可以通过分家方式分得。本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宅基院落经其父亲李某分家,分给了李太坤,李太坤对宅院内的房产拥有所有权,李泰嵩拆除该房屋,属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考虑到所在村正在旧村改造、涉案宅院在旧村改造范围内(现该处已经建新楼)等因素,对李太坤要求李泰嵩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只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泰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泰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