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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诸暨市龙翔纤维有限公司与蒋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诸暨市龙翔纤维有限公司,蒋旭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浙江省诸暨市龙翔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家纺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凡,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锋。原告浙江省诸暨市龙翔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为与被告蒋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蒋旭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蒋旭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旭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包覆纱,至2014年1月27日确认,被告蒋旭锋尚欠原告包覆纱款计人民币10万元,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蒋旭锋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旭锋支付原告龙翔公司包覆纱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蒋旭锋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龙翔公司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蒋旭锋结欠原告包覆纱款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蒋旭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蒋旭锋间的包覆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旭锋尚欠原告龙翔公司包覆纱款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原告龙翔公司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旭锋应支付原告浙江省诸暨市龙翔纤维有限公司包覆纱款计人民币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蒋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