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杜某,女,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邓某甲,男,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杜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相识,××××年××月底登记结婚,××××年××月女儿邓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2014年5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搬回娘家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婚生一女,取名邓某乙。2014年5月2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儿邓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六年之久,并生育一女,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并致暂时分居,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应因一些生活琐事动辄离婚,使年幼的孩子失去完整家庭的关爱,应知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被告也应多多与原告沟通,求同存异,为维护家庭的完整多做积极工作。相信只要双方在生活当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定能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杜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