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久丰实业公司与上海博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久丰实业公司,上海博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49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久丰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卫良,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博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颖,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03号上海久丰实业公司与上海博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实地堪察,被执行人上海博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迁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林浦路XXX号场地及房屋涉其他单位使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博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迁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林浦路XXX号场地及房屋涉其他单位使用,本案尚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上海久丰实业公司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影响执行的情形消除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春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莹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