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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雷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分利息至还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10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清审 判 员  曹鸿震人民陪审员  朱永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