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少华与易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华,易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少华,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原告李少华之子。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忠义,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李少华与被告易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蒋新桥及被告易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华诉称,被告易忠义因与人合伙承包修筑新宁县高桥镇高庄姜村、小富村、安山乡花桥村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缺少资金,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同时双方约定月息4分,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息。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92000元,余款12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忠义口头答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少华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易忠义的基本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18000元,2月个内还清,现尚欠126000元;4、借条,拟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126000元,约定月息4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息;5、合伙协议,拟证明借款用于合伙人易忠义、陈湘全、申小洪、程小林、佘盛荣承包的工地工程。被告易忠义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忠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通过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易忠义因与他人合伙承包修筑公路缺少资金向原告李少华借款218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易忠义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92000元,尚欠126000元。被告易忠义向原告李少华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少华工程款126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4分计息,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9日”。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原、被告都认可126000元的借条中所写的2013年12月19日为首次借款时间,真实的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3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忠义在借款后,虽然偿还了一部分,但至今仍尚欠126000元一直未还,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请,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约定没有提出异议,但该约定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126000元本金及月利率2%(6%×4÷12=2%)的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忠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华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少华负担550元,被告易忠义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本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