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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江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从元,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汪某某之母),女,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元,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诉称:婚后不久,被告不再上班。长期在家吃原告父母的,家人说了他就不高兴,还不理睬原告。说多了,被告就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只是偶尔回来待几天。2013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当年腊月28日回家,吃了午饭又走了,没有在家过年,2014年正月初八回家后,饭也没吃就走了。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汪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去年腊月二十四之前,原告还在被告父母家住了几晚。过年不在一起属实。被告希望好结好散,被告这边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压报日的两万元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江某某、汪某某婚姻系女娶男嫁。江某某、汪某某于2012年3月经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4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江某某、汪某某聚少离多,短暂相处夫妻感情不融洽。2014年正月初八,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又查明:江某某、汪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财产,无债权债务。结婚时汪某某带被条三床、毛毯一床,银行存折一份(金额34000元)到女方家。现存折(金额34000元)已由汪某某拿走,被条三床、毛毯一床存放在江某某处。另外,汪某某结婚前按习俗送报日付女方压报日人民币20000元,但江某某对压报日20000元不同意返还。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江某某与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元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江某某与汪某某婚姻由法院依法判决;江某某返还汪某某彩礼8000元;江某某返还汪某某被条三床、毛毯一床。以上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确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母亲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原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汪某某彩礼8000元;三、原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汪某某被条三床、毛毯一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