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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与被害人胡××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人何××在××乡××村其姑姑何××家,与其姑姑儿媳的哥哥胡××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致胡××伤。经建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胡××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问题经侦查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与被害人互不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胡××、鲍××、胡××、胡××、胡××、胡××、鲍×、李××、何××、何××、鲍××、鲍××、张×、袁××的证言,《鉴定意见》,治安调解协议书,前科劣迹查询,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春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