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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光与候某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光,候某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陈某光。被告候某群。原告陈某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候某群(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从2011年9月份起外出后至今已分居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从2011年9月份起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夫妻无法生活,且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益阳市牌口乡注湖港村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从2011年9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夫妻无法生活,且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光与被告候某群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湖洲审 判 员  徐资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