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传军诉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汪玉福、聂寿全、聂寿清、聂寿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军,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汪玉福,聂寿全,聂寿清,聂寿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董传军,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邱立娟(系原告董传军妻子),汉族,农民,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瑞龙,职务村主任。第三人:汪玉福,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第三人:聂寿全,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第三人:聂寿清,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第三人:聂寿状,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四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董传军与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汪玉福、聂寿全、聂寿清、聂寿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瑞龙、第三人汪玉福、聂寿全、聂寿清、聂寿状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殿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波、邱立娟、第三人汪玉福、聂寿全、聂寿清、聂寿状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军诉称,1986年5月15日,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六组给原告的父亲董本贵一家按人口平均分配了自留山,具体位置在屯后山,四至为东至四队三组交界,南至沟门,西至杨跃国交界,北至山脊,并由通化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证书。之后原告一家人在此自留山内营造红松和落叶松人工林。1995年因原告结婚后另过,原告的父亲董本贵便将其家庭所分配的自留山分出一部分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便自行经营所分出的自留山。1999年7月12日,被告江沿村村民委员会既未召开六组村民会议,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六组集体所有且原告享有经营权的过道岭山场内林木出售转让给四位第三人,并承包经营该林地86亩。后原告到该山场割烧柴,第三人不让并说该山场已被其买下来,同时第三人还把原告山场内的树木进行砍伐,这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山场已被村委会卖给了第三人。对此原告即开始找村干部索要未果,无奈年年多次找镇政府、林业站、信访局要求解决和返还该山场,都因政府领导不负责任的推拖和乡镇合并至今未解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和承包经营自主权。2010年8月9日,原告通过快大茂镇江沿村集体林权改制的形式依法获得了其原有山场过道岭山场60亩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具体四至为东至过岭道、南至地、西至董传旭、北至渔营岗,面积为60亩,因每亩林地需交7元钱,这样江沿村所有村民均未按实际面积交钱,为此原告的林权证书上只体现了1.93公顷。而该林地、林木已被第三人侵占了50多亩。2014年春,快大茂镇政府及林业站领导上山实际测量并在此去给原告和第三人调解纠纷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拍卖荒山合同书无效,并将本案争议的山场返还给原告(即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六组过岭道处山场,四至为东至过岭道、南至地、西至董传旭、北至渔营岗,面积为50亩林木、林地)。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签订了就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第三人汪玉福辩称,我不同意合同无效,也不同意将山场返还给原告。1999年我取得的山场,2000年种的树,并且合同有效,荒山也是我花钱买的。第三人聂寿全辩称,我不同意合同无效,也不同意将山场返还给原告。我经营山场14年,我不同意。第三人聂寿状辩称,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拍卖荒山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宗土地是被告集体所有,被告有权处置。第三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权。被告是依照县政府《关于宜林荒山拍卖的有关规定》对该土地由集体组织公开拍卖。第三人竞买时村民代表和村委会共同确定同意。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签订时有时任都岭乡党委书记毕井宽、副乡长迟行波、现林业局干部王全作为拍卖领导小组代表乡政府签字同意,并且该合同经都岭乡农村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进一步证明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已交付土地承包金1720元和原有831株林木款1246.50元。第三人在两年内已将承包的86亩林地全部造松林,现在树龄已达到15年,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签订合同的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林业整合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返还山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1999年既取得该土地用益物权及地上林木的物权。原告父亲董本贵的原自留山位置与该林地位置不同,假设位置相同,因董本贵未造林及根据县政府的规定,该林地已被集体收回,自留山证书已作废。原告的山场在第三人林场西部。原告林权证面积为29亩的天然林,柞树树种,树龄10年,而第三人山场面积、林木品种、树龄完全不同。该86亩土地及地上物的松树林书第三人所有。而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书和林权证因与第三人承包的86亩土地地域、树种等实际状况不同,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应驳回原告诉讼。第三人聂寿清辩称,意见同聂寿状意见。原告董传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林权改制获得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事实;2、自留山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董本贵于1986年5月15日于六组分配自留山山场,后董本贵在1995年将其中一部分山场分配给原告,该山场的四至与原告的林权改制取得的山场四至相符的事实;3、江沿村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1986年由生产队将山场分配给董本贵管理,四至面积与董本贵自留山证上的相同,江沿村六组在1986年分配山场后,没有变动,谁家的山场仍由谁管理。同时证明2010年8月林权改制时各户的山场没有实际丈量的事实;4、江沿村六组村民(分别为44人和9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江沿村六组董传军所分山场从分配到现在一直未变更,江沿村六组第三人拍卖获得山场有证明人中9人种植松树的事实;5、拍卖荒山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拍卖行为没有召开过六组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且四组和六组村民对拍卖行为不知情,也没有第四、第六村民小组组长签字的事实;6、证人董德友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场都是原告的,以前分山场就是这么分的;7、证人董本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场都是原告的,东坡的地是六组的,山场是四组的,在梯田格上栽的树都是六组个人退耕还林栽的树。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6、7不知情。第三人汪玉福、聂寿全、聂寿清、聂寿状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北至是错的,与事实不符,北至应该是到第三人人工林地边,对其中的面积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坐落和四至发生更改,没有效力了,且已经作废了,不具有证明力,而且原告私自改动过;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且其中一个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一个没有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先要求村民签字后写的内容,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其中9人出具的证明中的该9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争议地有其份额,其证言对原告有利的部分无法采信,但其说争议地部分林木是集体栽种的我们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争议地有其份额,其证言对原告有利的部分无法采信,对其说四位第三人补苗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汪玉福、聂寿全、聂寿清、聂寿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鉴定书、拍卖荒山合同书、荒山地域草图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村委会及群众代表大会同意,第三人承包林地面积为86亩,证明了林地地域和四至,其中西至天然林就是指董本贵的山场,该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并交纳了合同履行金等合同义务,且该合同有相关乡领导同意,鉴定书能证明该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草图能证明第三人付清了各项款项,同时证明山场原有的831棵树是集体栽种的事实;2、通化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董本贵在自留山上因没有种植林木,该林地已被集体收回的事实。原告董传军质证意见,对荒山拍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拍卖合同和第三人的其他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因为其中没有四、五、六组人员参加。合同中将属于六组所有的山场书写为四组是错误的;鉴证书对违法程序和无权处分的合同行为进行鉴证是无效的;对县人民政府文件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文件中并不能体现对自留山进行废止而且江沿村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一家所分配的自留山证予以废止。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2日,第三人汪玉福、聂寿全、聂寿清、聂寿状与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拍卖荒山合同书,四位第三人以拍卖竞买的方式以每亩20元共计1720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四组过岭道沟荒坡(含沟堂)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约定该荒山四至为东至过岭道、南至灌丛林、西至天然林、北至渔营上岗,共计86亩,承包期为三十年,自1999年7月12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同时以1246.5元的价格购买了承包地块内原有的831株树木。2010年8月9日,原告董传军取得了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过岭道面积为1.93公顷、四至为东至过岭道、南至地、西至董传旭、北至渔营岗的林地使用权,并由通化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三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董传军主张要求确认与四位第三人签订的拍卖荒山合同书无效,但针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故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董传军主张要求四名第三人返还其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江沿村六组过岭道处的山场50亩林木、林地,并向法庭提供了林权证,但其林权证书中载明其合法拥有林地使用权面积为1.93公顷(29亩),其诉讼请求超出了自己合法的权利范围,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林权证中的四至与四位第三人的林地具体重叠的位置,且其提供的自留山证书登记在董本贵名下,并非原告董传军本人,在自留山证书中存在改动痕迹,无法确定改动时间及具体位置,故本院认为,四位第三人并未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佳 峰代理审判员 李尧娟人民陪审员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博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