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泽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费长泗与毛金贵、唐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长泗,毛金贵,唐金文,季大泽,洪泽县广电有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费长泗。委托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贵。委托代理人褚国平。被告唐金文。被告季大泽。被告洪泽县广电有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县城大庆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庄昌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长泗与被告毛金贵、唐金文、季大泽、洪泽县广电有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长泗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林、被告毛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大泽、唐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长泗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毛金贵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十一道第45号灯杆前的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毛金贵、季大泽、唐金文在道路北侧施工广播电视电缆结束时,被告唐金文将竹梯架放在拖拉机车厢上,被告季大泽将地面物件向车厢投放过程中,导致竹梯错落,与沿东十一道由西向东逆向原告费长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费长泗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毛金贵、唐金文、季大泽三人共同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7522.5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8元,共计172604.2元。另被告毛金贵、唐金文、季大泽系被告广电公司的雇员,现各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00元。被告毛金贵辩称:本次事故不应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施工造成的,原告的各项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毛金贵、季大泽、唐金文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毛金贵系承揽关系,因此被告广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毛金贵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洪泽县城东十一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十一道第45号前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毛金贵、唐金文、季大泽在道路北侧施工广播电视电缆,约11时许施工将结束,被告唐金文将施工用竹梯架放在手扶拖拉机车厢上,在被告季大泽将地面施工物件向手扶拖拉机车厢投放过程中,竹梯从手扶拖拉机上滑落,与沿东十一道由西向东逆向的原告费长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费长泗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毛金贵、唐金文、季大泽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12964.61元。2014年9月4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长泗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摘除术,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8-10周”。原告费长泗至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家住洪泽县高良涧镇大管居委会八组34号。原告提出其在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盖有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障房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并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另查明: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毛金贵口头约定,被告毛金贵为被告广电公司在洪泽县东十一道高速高架到宁连路大桥之间路段拉光缆(距离地面高6米左右,两杆之间距离50米左右),单价为0.7元/米。光缆由被告广电公司提供,拉光缆所需的工具由被告毛金贵自备。被告毛金贵后雇佣被告季大泽、唐金文与其一起拉光缆。被告毛金贵、季大泽、唐金文三人均无高空作业的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毛金贵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毛金贵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洪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泽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金贵、唐金文、季大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导致原告费长泗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费长泗逆向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季大泽、唐金文受被告毛金贵雇佣,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毛金贵应对原告费长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毛金贵口头约定,被告毛金贵自备工具为其拉电缆,被告广电公司按照所拉电缆长度与被告毛金贵结算价款,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拉电缆距离地面高6米左右,应系高空作业,被告广电公司应选择合适的单位或个人,而被告毛金贵并无相关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广电公司也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故被告广电公司对此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毛金贵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被告毛金贵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毛金贵负担70%的责任,而被告广电公司在被告毛金贵应赔偿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共计12964.61元,有医疗费收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14天,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14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14天×18元/天)、护理费3780元(63天×60元/天);原告费长泗虽主张其在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年满70周岁,长期居住在农村,对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92元(13598元×10年×4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原因及受伤程度等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3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部分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3689元;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965元[(12964.61元+252元-10000元)×30%],被告毛金贵应赔偿57907元{[(12964.61元+252元-10000元)×70%+10000元+70472元]×70%},被告广电公司应赔偿原告24817元{[(12964.61元+252元-10000元)×70%+10000元+70472元]×30%},由于被告毛金贵已赔偿6000元,故被告毛金贵还应赔偿原告51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长泗各项损失共计51907元;二、被告洪泽县广电有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长泗各项损失共计24817元;三、驳回原告费长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鉴定费1488元,合计3163元,由原告费长泗负担1366元,被告毛金贵负担1258元,被告洪泽县广电有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5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