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永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永安市曹远镇丰海村往永安市安砂镇加福方向行驶,行驶至加福警务室门口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之后被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抽血。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闽值为107mg_/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3、提取血样照片,查获现场、车辆照片;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