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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钱树芳与上海大通机电设备成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树芳,上海大通机电设备成套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9号原告钱树芳。被告上海大通机电设备成套公司。原告钱树芳诉被告上海大通机电设备成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树芳撤回对被告上海大通机电设备成套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钱树芳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