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吕成喜、吕新宝等与杨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喜,吕新宝,吕新亮,翟如兰,杨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吕成喜,居民。原告吕新宝,居民。原告吕新亮,居民。原告翟如兰,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顶,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负责人陈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成喜、吕新宝、吕兴亮、翟如兰诉被告杨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宝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顶、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杨顶驾驶苏N轻型普通客车撞伤四原告亲属严玉霞,严玉霞在抢救途中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严玉霞及被告杨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75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23分许,被告杨顶驾驶苏N轻型普通客车,沿原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砂厂饭店门前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人严玉霞撞倒,致车辆损坏,严玉霞受伤送沭阳县沂北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严玉霞及被告杨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四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吕成喜系严玉霞丈夫,原告吕新宝、吕兴亮系严玉霞之子,原告翟如兰系严玉霞之母,翟如兰共生育包括严玉霞在内四个子女。四原告及严玉霞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0元。被告杨顶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明、尸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严玉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四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四原告因严玉霞死亡而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01.02元、死亡赔偿金313935元(14958元*20年+11820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1200元,合计364927.52元。因被告杨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01.02元,余款254226.5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52535.9元,合计263236.92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成喜、吕新宝、吕兴亮、翟如兰因亲属严玉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263236.92;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杨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日四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