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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向红军与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军,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92号原告向红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18306731-1。法定代表人杜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宏愿。原告向红军诉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军的委托代理人严奉祥、向荣艳,被告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向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军诉称,2013年,被告成立长源轴承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长源项目部),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约定中粗砂66元/立方米、碎砂66元/立方米、粉末砂95元/立方米、块石55元/立方米。2013年1月22日,长源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材料款结算清单,经结算:中粗砂798.82立方米,粉砂742.39立方米,碎石154.59立方米,混合砂322.11立方米,渣石(即块石)27立方米,运土1102车(单价25元/车),杂运费1650元,合计金额为145396.59元(其中已扣除借支4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未支付。另外,长源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中粗砂、碎砂结算款收据若干,这些收据显示原告向长源项目部供应中粗砂、碎砂共931.97吨,即582.48立方米,该项金额为38443.68元,包含另外9立方米中粗砂金额630元(单价为70元/立方米),合计39073.35元,该笔款项被告也未支付。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砂石料款共计184469.9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469.94元(诉讼中变更为184467.80元),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立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货款数额,需要结合证据进行核实。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长源项目部系被告立城公司所设。2013年3月12日,该项目部(甲方,代表人向远高)与案外人熊兴明(乙方)签订《材料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松树坪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砂石料,单价中粗砂66元/立方米、碎砂66元/立方米、粉末砂95元/立方米、块石55元/立方米(以上均含运费)。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询问,熊兴明称“我没有时间供砂石料,就把供砂石料的业务让给了向红军、谭青福、刘秀恩、刘勇他们去做”。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向远高出具了砂石料收据26份(其中:1、2013年3月14日编号为1716326的收据载明“向远高”中粗砂16.57吨。2、2013年3月11日编号为1716339的收据载明“杨万兵”连砂即中粗砂15.42吨,该收据系原告向红军委托杨万兵给长源项目部送货,长源项目部向远高出具收据以后,杨万兵将收据原件转交给原告向红军),收据原件均为原告向红军持有。2014年1月22日,长源项目部给原告向红军出具了《向红军材料款》清单1份。诉讼中,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立城公司承认货款总额为184467.80元(已扣除原告向红军借款40000元),认为应当扣除编号为1716326、1716339的两份收据所涉货款1279.6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83188.20元。因双方就付款期限协商未果,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长源项目部欠原告向红军货款184467.80元(已扣除原告向红军借款40000元),有原告向红军持有的向远高代表长源项目部出具的收据26份,长源项目部出具的《向红军材料款》清单1份,及被告立城公司承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源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立城公司承担,故被告立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向红军货款184467.8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对原告向红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向红军货款184467.80元。二、驳回原告向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交纳1900元,由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