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封士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士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士新,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012年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士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士新于2014年9月间,先后至无锡市新区、锡山区等地盗窃作案三次,窃得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封士新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泉新村27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黑色三星GalaxyS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35元。2、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封士新至无锡市新区香珺苑3号门停车位,采用撬砸车窗玻璃的手法,欲盗窃苏B×××××车内财物,后因车内无物而未果。3、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封士新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207号,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该楼201室内,窃得被害人邓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项链1条、耳环1对(均型号不详,无法估价)。2014年9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因他案抓获被告人封士新,后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士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士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士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士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郭某、邓某、刘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封士新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29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封士新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封士新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士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士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封士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士新曾有盗窃的多次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士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封士新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士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封士新退赔被害人刘国平人民币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