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作艾与刘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艾,刘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徐作艾(曾用名徐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怀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作艾诉被告刘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作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作艾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刘怀龙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息3%,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息3%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1600元)。被告刘怀龙辩称,原告仅给付被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0%,12000元借款系预加了借期内利息2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11月偿还原告1600元,原告又于2012年7月将被告所有的车辆拉走未还,应抵偿借款;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给付上述借款,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刘怀龙向原告徐作艾借款12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作艾借款给被告刘怀龙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徐作艾要求被告刘怀龙偿还借款1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怀龙辩称原告仅支付借款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应采纳。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作艾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1600元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