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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秦华春、李佃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秦华春,李佃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8号原告: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融资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法定代表人:张京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华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佃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天龙融资公司诉被告秦华春、李佃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龙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刘晓明与被告李佃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由被告李佃玉提供担保,被告秦华春向原告天龙融资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4%,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1月1日,余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华春未作答辩。被告李佃玉辩称:担保属实,数额也对,只是借款人尚有偿还能力,请求先执行借款人。原告天龙融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由被告李佃玉提供担保,被告秦华春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年利率24%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佃玉对原告天龙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华春、李佃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由被告李佃玉提供担保,被告秦华春向原告天龙融资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4%,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1月1日,余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天龙融资公司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天龙融资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秦华春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天龙融资公司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李佃玉对提供担保无异议,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佃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佃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秦华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华春、李佃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