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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某、黄雪刚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迎),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萍聚KTV”进行消费,因结账发生纠纷,当日19时许黄某纠集黄某某、周某找到冯某某、李某某,将二人带至市中区各塔埠村东南田地中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向李某某索要钱财,强迫李某某在10000元欠条上签字捺印,采取殴打手段强迫冯某某作保证人并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因李某某报案,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致敲诈未遂。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黄某某、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谅解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孟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