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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西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秀诉被告王任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王任龙,海城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00622号原告:姚秀,女。委托代理人:刘刚,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任龙,男。委托代理人:牛锡艳,女。被告:海城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公司。负责人:吴其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姚秀诉被告王任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王任龙的委托代理人牛锡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王任龙驾驶辽C716**挂辽C71**重型货车,行驶至八里镇王家坎水库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姚秀家房屋撞毁,致使原告姚秀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任龙负事故全责。肇事货车所有人为华通公司,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559元及评估费2000元,租房损失6500元。被告王任龙辩称:我车已经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是我的,挂靠在华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可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评估费不承担。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认为鞍山民用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严重偏离客观事实,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故申请重新选择专业鉴定机构对受损危房合理性鉴定,同时选择专业保险公估机构对房屋维修费鉴定。被告华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王任龙驾驶车牌号为辽C716**挂辽C71**的重型货车,由八里镇去英落镇行驶至八里镇王家坎水库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坠入路边的沟内将原告姚秀家房子撞坏。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任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鞍山民用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书》,结论意见为:“1、房屋主要垂直承重结构部分倒塌,未倒塌部分严重开裂倾斜,房屋正常使用不安全。2、房屋总体性受到破坏,地震时极易倒塌。按照《危标》5.1条,“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总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其危险登记为D级。注:房屋危险登记,划分为A、B、C、D四级。D级为最高级。”再经原告委托,鞍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日,姚秀所有房屋建筑物资产评估价值,即更新重置成本为人民币152559元,资产残值为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王任龙驾驶的辽C716**挂辽C71**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辽C716**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辽C71**挂车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告王任龙自认其为车辆所有人,挂靠在登记所有人华通公司处经营。又查:原告姚秀在事故发生后因居住需要,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爱群委3桩3层租用任丽娟所有的房屋,每月租金1300元,已缴纳5个月租金。再查:被告保险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危房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且选择专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对房屋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请本院代为通知申请人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前缴纳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接到通知并复制了《通知函》,12月2日,鉴定中心因“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终止本次鉴定”而将鉴定委托退回。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房产证一份;3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4、资产评估报告一份;5、行车证复印件一份;6、保险单三张;7、租赁协议一份;8、租赁费收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侵权人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任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对于该起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不能满足的原告损失,再由被告王任龙与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为鞍山民用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严重偏离客观事实,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庭审中称对《资产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对原告姚秀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撞毁的房屋做出“不适宜居住”的鉴定结论,《资产评估报告》则证明了房屋更新重置成本,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但《评估报告》中亦载明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受损后现存残值为其价值的2%,故原告的房屋实际损失应为全部价值与残值之差,即152559元-152559×2%=149507.8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评估费不承担一节,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姚秀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58007.82元,其中包括房屋损失149507.82元、评估费2000元、租房损失6500元。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56007.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秀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秀各项经济损失156007.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455元,原告姚秀承担67元,此款中原告已垫付3455元,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鲍玥萌人民陪审员  韩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