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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利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78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利剑,总经理。被告周利剑。被告于婷婷。委托代理人周利剑,系被告丈夫。被告蔡长春。被告于正凤。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建设公司)、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余琼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及被告蔡长春、于正凤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周利剑、于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彭山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16.5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为被告彭山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彭山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036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山建设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0360元,合计人民币21303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彭山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53207元;3、被告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对被��彭山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长春、于正凤辩称,其为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首先应由被告彭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利剑及其配偶于婷婷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俩被告承担。原告计算的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周利剑、于婷婷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3日,被告彭山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向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16.56%,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按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为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向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上述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及被告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彭山建设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3.8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当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永鼎小贷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在借得款项后,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0360元未予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四、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为起诉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532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彭山建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彭山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山建设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30360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56%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6日),合计人民币213036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动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固定年利率16.56%基础上上浮100%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处置,不损害法律规定和被告的合法权益,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彭山建设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32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作为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彭山建设公司的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山建设公司、周利��、于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360元(截止至2014年7月6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3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苏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应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苏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3207元。三、被告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对被告苏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269元,由被告苏州市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利剑、于婷婷、蔡长春、于正凤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