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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陈建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陈建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铭,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陈建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用于购买吉利牌小轿车,总手续费4420元,透支本金分36期收取,被告以上述汽车作为贷款抵押,并于同年6月23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为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购车向销售商发放了透支款34000元。后被告出现违约逾期供款,至2014年1月27日累计逾期供款已超过5期。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其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总计10823.72元(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吉利牌汽车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抵押车辆权属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总价为49800元的吉利牌小汽车,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34000元支付部分购车款,由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的账户;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36期,每期偿还944元,从透支次月起均应在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供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手续费4420元,由原告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扣收,扣款时如被告存入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方式处理;如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被告到期的当期债务,原告不予扣划),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计收;原告累计两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所附的《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载明持卡人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应还未还债务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签署该须知,表示知悉并同意遵守上述条款内容,若因扣款账户余额不足或本人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足额扣款,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征信记录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相关的违约及透支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购买车辆后,双方于同年6月23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被告所购车牌号为粤A×××××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的登记手续。原告发放贷款34000元至销售车辆给被告的销售商,为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息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10.92%。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全部欠款,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4.74元、利息1136.77元、滞纳金1410.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汽车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购买汽车后,由原告按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34000元代为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上述还款合同订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合同终止,无需再对该合同的解除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代理出庭的费用。但在上述还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没有相关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律师费,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清还借款本金7204.74元、利息1136.77元、滞纳金1410.69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陈建铭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建铭抵押的车牌号为粤A×××××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财产保全费128元和公告费334元均由被告陈建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