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2时、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博白县英桥镇英桥新街一码报摊处,分别扒窃了张某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元、杨某某的2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博白县英桥镇英桥新街一码报摊处扒窃了张某的2元;13时许,又扒窃了杨某某的20元。后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赃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扒窃的款项归还失主张某、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陈某某的供述,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