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项军堂诉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军堂,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项军堂,男。委托代理人:张玉恒,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延波,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彩凤,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军堂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岳堡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军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恒、被上诉人山岳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然、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山岳堡村委会与被告项军堂订立了《大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本村村南温室型15号大棚(四至为东:大棚沟内;西:看护房;南:前户交界;北:大棚墙外3米)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一年,承包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承包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如国家征占或村占用,按剩余月份返回承包费,所有征占款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负责被告任何损失。此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街道存档一份,经签字后生效。原告山岳堡村委会持有的《大棚承包合同》在落款处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和被告项军堂的签字。被告项军堂持有的《大棚承包合同》在落款处只有被告项军堂的签字,原告单位没有盖章。原告山岳堡村委会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项军堂发出通知,要求其根据《大棚承包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到期后不再发包,在合同到期前处理好棚内种植物和私人物品。被告项军堂于201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大棚的损失和蘑菇菌棒的损失,经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辽利德资评报字第(2014)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被告项军堂大棚的经济损失为28,588.00元,蘑菇菌棒损失价值为63,300.00元,总价值为91,8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岳堡村委会与被告项军堂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项军堂辩称,其持有的《大棚承包合同》中没有原告山岳堡村委会的公章,也没有村主任的签字,为无效的合同,因原告山岳堡村委会持有的《大棚承包合同》具有原告山岳堡村委会公章和被告项军堂的签字,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院对被告项军堂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项军堂辩称,该合同为制式协议、格式条款对被告项军堂极不公平的辩解,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大棚承包合同》中签字盖章,应认定对该合同的条款表示认可,故该院对被告项军堂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项军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因原告山岳堡村委会并不存在过错,且双方约定对被告的损失不进行任何赔偿,故该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判决:一、被告项军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包的座落于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村南温室型14号、19号大棚(四至为东:大棚沟内;西:看护房;南:前户交界;北:大棚墙外3米)返还给原告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二、驳回被告项军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2051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项军堂承担。宣判后,项军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年年续签,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国家征占或村占用”。但被上诉人未能出示灯塔市政府的规划用以证明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大棚错误。二、被上诉人违约,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不符合解除条件下强行解除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违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山岳堡村委会答辩称:“国家征占或村占用”是指在合同期内,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同时被上诉人提前通知了上诉人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签,已履行应尽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山岳堡村委会不续签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大棚承包合同系一年一签,即一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续签。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如国家征占或村占用,按剩余月份返回承包费,所有征占款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损失。但上述条款关于“国家征占或村占用时合同解除”系指该合同在一年的有效期内遇“国家征占或村占用”情况时应予解除,并非是指合同应连续签至“国家征占或村占用”之时。因此项军堂关于合同期限应延至“国家征占或村占用”之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多次续签,但每一次所签的合同均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有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情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2012年6月1日所签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时间界至,即为当事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期内遇有约定或法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时间在合同期限界满之时,而非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此本案系合同到期终止问题,并非合同解除问题。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合意。山岳堡村委会决定在合同终止后不再与项军堂续签合同,是行使订立合同自主权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且山岳堡村委会提前于2013年3月10日通知项军堂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已给项军堂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项军堂所受损失山岳堡村委会并无过错,项军堂要求山岳堡村委会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上诉人项军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延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