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犯耿昕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824号罪犯耿昕,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耿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耿昕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昕于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止;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罪犯耿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耿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虽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