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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甘木华与杨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甘木华。被告杨又明。原告甘木华与被告杨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曾敬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木华与被告杨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木华诉称,原告在干驿镇月池村四组经销农资,被告杨又明于2008年3月9日至同年9月底,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资共计22177元整,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给付货款。2014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二人协商,认定被告所欠货款为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杨又明仍未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甘木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甘木华身份证(与原件无异)复印件1份及被告杨又明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杨又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又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又明对原告甘木华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甘木华在干驿镇月池村四组经销农资,被告杨又明于2008年3月9日至同年9月底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但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二人协商,并办理了结算手续,确定被告所欠货款为1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甘木华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欠款人杨又明,2014.11.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9日,原告甘木华以被告未清偿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又明给付货款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甘木华向被告杨又明出售农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又明在购买农资后,后经双方结算,确定所欠货款为1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诉讼中,被告杨又明对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原告甘木华要求被告杨又明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又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木华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方文强人民陪审员  曾敬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