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飞球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飞球阀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飞球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繁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飞球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飞球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全焊接气液联动紧急切断阀1套、电动紧急切断阀2套、固定式手动球阀10套、电动调节阀2套、节流截至放空阀2套,价款共计13511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对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进行审核和对比,发现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近一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变更原、被告签订的XJ-2013-GTHY-02号合同价款为712923.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8707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飞球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原、被告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曾有过7次合作,并先后签订过7份合同,双方有多次合作的基础,原告对相关产品亦是熟悉和了解的;原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市场价款一倍,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与其他公司的产品比较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市场行情以及合同约定价款是明知的,原告在被告已履行完合同的数月后提出合同价款显失公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因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支付被告1000000元货款后,尚欠被告货款300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788.00元。反诉被告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00000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阀门价格高于市场的7倍左右,所以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已经满足达到了被告提供产品的所有货款,原告不存在拖欠货款和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产品购销的往来业务。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全焊接气液联动紧急切断阀1套,单价310500元;2、电动紧急切断阀2套,单价82100元;3、固定式手动球阀8套(接管尺寸273*9),单价69850元;4、固定式手动球阀2套(接管尺寸60*4),单价5500元;5、电动调节阀2套,单价146800元;6、节流截至放空阀2套,单价6500元,价款共计1351100元。质量及产品性能应符合技术规格书的要求(见附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买方)预付700000元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00000元,余51100元为一年质保金,货到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不能终止合同或不执行合同,被告(卖方)送货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其它约定的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支付被告货款7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被告货款3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后由其工作人员在产品技术协议配套清单上注明“资料、检验报告、合格证、配件齐全”并签名确认,但剩余的30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其的产品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而拒付余款,由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双方签署确认的《合同产品技术协议》(合同号:XJ-2013-GTHY-02)和《合同产品技术协议(合同号:XJ-2013-GTHY-02)配套清单20130902》各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二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三份、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涉案产品价款是否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在此纠纷发生前曾多次就涉案的同类产品进行过交易,原告对该产品价格的市场行情是知晓和了解的,原告在支付了近80%的货款后却以自行提交的“物资询价单”和“报价单”为标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显失公平是缺乏客观依据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优势或者自身缺乏经验而签订该合同,故原告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疆飞球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91.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33‰计算)。三、驳回被告新疆飞球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00元,反诉费3070.91元,均由原告新疆国泰鸿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周玉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