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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龙某某,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毅,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在网络上相识,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龙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没有支付小孩生活费用,日常开支都由原告负责。2014年2月4日向岳塘区法院起诉离婚诉讼,经开庭审理,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婚姻没有合好的迹象,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龙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学杂费各承担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龙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龙某甲;3、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支付了小孩抚养费用;2、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3、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63800元,应当共同偿还;4、原告没有正式工作,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借条,证明被告2011年11月14日向邱志明借款163800元;5、聘任书、吴某某名片,证明洪江市旭辉香柚公司聘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借款为夫妻存期间的共同债务,没有原件相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收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属于复印件,被告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某从事相关工作。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在网络上相识,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龙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抚养小孩。2013年起因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2014年2月4日原告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岳塘区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4年11月24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后,经过长达六个月时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感情没有得到修复,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龙某甲年龄未满4岁,且近年来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龙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考虑,婚生子龙某甲应由原告龙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小孩抚养费,本院参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酌情认定为9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龙某甲自2015年2月起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2月起按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900元(每月月底之前付清),至婚生子龙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