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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亚雄,被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流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一审诉称,其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名王某乙,孩子一直由其照顾。双方婚前缺乏基本了解,郭某隐瞒婚史并在婚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孩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郭某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东山苑房屋一套归王某甲所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火车站的房屋归郭某所有,家庭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四、郭某支付王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王某甲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3月30日,郭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时,被王某甲发现。现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双方购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东山路8号51幢3-7-1号93.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截止庭审,尚欠银行贷款159462.89元,诉讼中,双方确认该套房屋价值按650000元计算。2012年10月,王某甲与其兄弟王俊各出资136600元将父亲王明显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老房屋拆除兴建房屋,现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3月27日,王胡全将其经营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11号的门面及库存货物转让给刘永强,协议约定:转让价格80000元;转让价款扣除王某甲借款30000元及积压货物(下欠供应商货款)40000元,余款10000元在双方办理完所有转让手续后一次性给付。另有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2000元。王某甲于2009年1月5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每期缴纳保险费5489元,已缴纳六期,共计32934元。郭某于2010年4月起至今在十堰市社保局社保账户中个人缴纳的费用总额为17874.31元。诉讼中,王某甲举证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杨群山借款50000元、芮长来60000元、莫吉军50000元、尹胜斌30000元、周德翠20000元、陈军30000元、朱存根10000元、王照华80000元、王俊30000元、王秀20000元、周玲20000元、王照云300**元。郭某举证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瑞借款37000元、夏海英30000元、郭成群15000元、郭长东100000元、XX200000元、胡桂莲45000元。对上述债务,双方对向王俊借款20000元、郭成群借款5000元无异议,对其它借款双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确认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的区分界限。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经调解和好无果,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甲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王某乙的抚养权,综合双方的实际状况,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确认子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郭某依法享有对子女王某乙的探视权,每月2次,郭某应予协助;关于王某甲要求郭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虽然郭某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郭某的情形并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故王某甲要求郭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诉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郭某父亲郭长东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火车站的房屋1套,对此郭某及郭长东均不予认可,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王某甲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权属,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王某甲将其父王明显名下的房屋拆除兴建房屋出资136600元,因已拆除房屋为王某甲父亲所有,故对王某甲建房出资1366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缴纳的保险费32934元、郭某在社保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的17874.3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王某甲将夫妻共有的门市部转让,扣除借款等余款10000元,郭某辩称该转让协议无效,因该转让已实际完成,离婚案件仅对现存的财产予以分割,对可能存在的其它财产,郭某可在收集证据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东山路8号51幢3-7-1号93.80平方米的住房壹套(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产权登记所有人:王某甲),双方确认价值650000无,尚欠银行贷款159462.89元;2、建房出资款136600元;3、门市部转让剩余价款10000元;4、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2000元。5、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缴纳的保险费32934元、郭某在社保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的17874.31元。本案中,郭某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综合子女王某乙现由王某甲抚养的实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王某甲可予以多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王某甲60%、郭某40%的比例予以分割。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东山路8号51幢3-7-1号93.80平方米的住房1套(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产权登记所有人:王某甲)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按照房屋实际价值490537.11元(房屋双方约定价值650000元,扣除尚欠银行贷款159462.89元,实际价值490537.11元)的40%支付郭某196214.84元。王某甲支付郭某建房出资款、门面转让余款的40%,计58640元。王某甲补偿郭某保险费及社保费用的差额2449.01元。爱玛电动车归郭某所有,郭某支付王某甲12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王俊借款20000元、郭成群借款5000元,予以确认。对双方均不认可的其它借款,本案证据均无法认定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故对上述存有争议的债务,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王某甲与郭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郭某依法享有对子女王某乙的探视权,每月2次,王某甲应予协助。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东山路8号51幢3-7-1号93.80平方米的住房1套(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产权登记所有人:王某甲)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196214.84元。四、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建房出资款、门面转让款计58640元。五、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保险费及社保费用的差额2449.01元。六、爱玛电动车一辆归郭某所有,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甲1200元。七、夫妻共同债务,王俊借款20000元、郭成群借款5000元,共计25000元。王某甲承担12500元、郭某承担12500元。八、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王某甲负担500元,郭某负担750元。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公。1、郭某父亲郭长东购买的十堰市火车站单位房屋,由王某甲、郭某出资45686元装修、购买家电、家具,该出资款应作为共同债权处理;2、王某甲与王俊将其父王明显名下房屋拆旧建新,出资款136600元应作为对其父王明显的赠与;3、王某甲因购置房屋向案外人杨群山等人借款43万元的事实,已经债权人当庭作证,原判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4、郭某婚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判分割共同财产时未予充分考量;5、郭某仅负担子女生活费500元过低,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未予处理不当;二、本案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王某甲二审提交了下列两组新证据:1、收据2份,其中业务收费凭证1份,现金交款单1份,以及郭某之父郭长东的证明1份(注:一审提交证据复印件,本次提交原件),内容为郭长东证明其装修款45686元系郭某支付,拟证明王某甲、郭某婚续期间为郭长东出资装修房屋的情况;2、郭某的笔记本,内容为郭成群等人金额不等的款项,后备注“到齐”,拟证明双方购房借款的情况;3、王某乙的学费单据两张,金额8000余元,拟证明王某乙每学期教育费用支出情况以及郭某负担子女抚养费过少。郭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平公正,其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过多子女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于王某甲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郭某对第一组证据中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由王某甲、郭某支付,对“证明”中郭长东的签字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其父郭长东所写;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记本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王某甲、郭某向郭成群等人借款,子女教育费过高是因为王某甲擅自为王某乙选择学校所致,其不应负担正常标准之外的子女教育费用。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郭长东为购置十堰市火车站房屋支付45686元的事实,所附“证明”中的内容也无法核实是否系郭长东书写,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郭某笔记本中的内容记载不清,且郭成群等人未到庭质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郭某与郭成群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于王某乙的教育收费单据,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王某甲、郭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郭某未尽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王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王某甲上诉提出“郭某父亲郭长东购买的十堰市火车站单位房屋,由王某甲、郭某出资45686元装修、购买家电、家具,该出资款应作为共同债权处理”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提出“其与王俊将父亲王明显名下房屋拆旧建新,出资款136600元应作为对其父亲王明显的赠与”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郭某认可赠与行为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因购置房屋向案外人杨群山等人借款43万元的事实,已经债权人当庭作证,原判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的理由,因仅有杨群山等人出庭质证,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提出“郭某婚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判分割共同财产时未予处理”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郭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提出“郭某仅负担子女生活费500元过低,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未予处理不当”的理由,经查,郭某现无固定职业,也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郭某适当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