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简称彰明分社)与周发全、叶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周发全,叶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住所地:江油市彰明镇治城路**号。负责人:王涛,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该社客服经理。被告:周发全,男,生于1956年2月5日,汉族。被告:叶志春,女,生于1956年9月5日,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简称彰明分社)诉被告周发全、叶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明分社委托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全、叶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彰明分社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49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9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发全、叶志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以原告为贷款方,被告周发全为借款方,被告叶志春为借款方经手人,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发全发放借款24,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玖佰元正,借款月利率10.23‰,借款日期2005年6月7日、借款到期日2006年6月6日,借款用途为转贷。被告周发全在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单位(人)处签名,被告叶志春在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方经手人处签名。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发全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周发全予以签字确认。原、被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信联发(2009)159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意以被告周发全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合同,被告周发全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也实际向被告周发全发放了贷款24,900.00元,被告周发全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因被告周发全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发全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发全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周发全个人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叶志春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发全、叶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发全、叶志春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借款本金24,9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7日起至2006年6月6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3‰计算,从2006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3‰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周发全、叶志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