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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光成与被告毕理想、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成,毕理想,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秦光成,男。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毕理想,男。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民,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媛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秦光成与被告毕理想、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告毕理想、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成诉称,2014年7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毕理想驾驶豫R3J3**号牌小型客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潦河八中路口西50米处,与同向在右前方骑电动自行车斜过马路的秦光成相撞,造成秦光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理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光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33744.07元;2.误工费10290.11元;3.护理费12640.92元;4.营养费1920元;5.伙食补助费1920元;6.伤残赔偿金26877.6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950元;10施救费210元;11.鉴定费800元。合计9535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理想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62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非医保费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毕理想驾驶豫R3J3**号牌小型客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潦河八中路口西50米处,与同向在右前方骑电动自行车斜过马路的秦光成相撞,造成秦光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理想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光成骑自行车斜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光成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被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叶脑挫伤;3.右枕骨骨折;4.枕部头皮挫裂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左腓骨远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33744.07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秦光成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治疗;左踝关节继续功能锻炼。2.5天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原告秦光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秦建雨、秦建志护理。2014年10月17日,秦光成的伤情,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60号十级伤残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秦光成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秦光成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秦光成自2012年5月起与其儿子秦建雨租赁刘文欣位于南阳市高新区曾庄的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2月21日,南阳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豫R3J3**号车辆在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秦光成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毕理想为原告秦光成垫付医疗费7862.25元。本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毕理想驾驶豫R3J3**号牌小型客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潦河八中路口西50米处,与同向在右前方骑电动自行车斜过马路的秦光成相撞,造成秦光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毕理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3J3**号号牌小型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毕理想按照过错大小继续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33744.07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秦光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2014度河南省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64天,前40天按2人护理,后24天按人护理,护理费为8274.7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4天,计款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4天,计款128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秦光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1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637.83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毕理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秦光成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过错大小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施救费,按原告秦光成实际支出支出计算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费用,按原告秦光成实际支出支出修理费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4176.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被告毕理想已支付给原告秦光成7862元后,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3J3**号号牌小型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赔偿给原告秦光成66314.60元。原告秦光成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光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290.11元,由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秦光成己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秦光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29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毕理想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毕理想己支付给原告秦光成医疗费7862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毕理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秦光成赔偿金66314.60元。二、驳回原告秦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毕理想(垫付款)7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91.50元,原告秦光成承担391.50元,被告毕理想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仵嫄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