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慧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王某哺育未满二岁的小孩,且家中无人帮助抚养小孩,未能执行逮捕)。2014年5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3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赵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徐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未能执行逮捕)。2014年5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3年8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3年8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进,江苏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0185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徐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朱友金、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两次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后因本案属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人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徐州市鼓楼区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1317室设立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部,通过宣传单、互联网、业务员手机彩铃、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先后招收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任公司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联系吸收资金。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系被告人王某丈夫,另案处理)以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2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达5000余万元,用于向他人放贷,后因资金链断裂,造成以上资金无法返还。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手机彩铃、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5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10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提成。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39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提成。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38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提成。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38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提成。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与被告人高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介绍社会公众10余人到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款,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接待,共非法吸收资金22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提成。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手机彩铃、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1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8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提成。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10人非法吸收资金170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提成。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高某某为存款人办理存款手续。后被告人朱某某向社会公众8人非法吸收资金86万元,并将该款交由被告人高某某办理存款手续,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提成,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8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各被告人供述、同案参与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金誉隆公司电子档案查询表及部分吸收资金账目、吸收资金合同、收据、发破案经过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针对亲友进行宣传,未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并非金誉隆公司业务员,仅是将投资户投资款交给高某某,然后从高某某处获得提成。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得到部分投资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接受公司指派以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集资款集中到公司后由王某对外放贷,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2、起诉书认定朱某某造成损失80余万元不当,依据是投资款系金誉隆公司投资不当导致无法收回,损失不应认定为朱某某所为;3、被告人朱某某已经返还投资人经济损失55万元,得到投资人谅解,并将违法所得上交法院,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徐州市鼓楼区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1317室设立营业部,通过宣传单、互联网、业务员手机彩铃、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先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联系吸收资金。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姚春贵(系被告人王某丈夫,另案处理)以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2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达5000余万元,用于向他人放贷,后因资金链断裂,造成以上资金无法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金誉隆公司系其成立的独资公司,公司会计赵某某,工作人员兼业务员有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均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另外他们还通过其朋友向社会人员吸收资金,通过印发宣传资料以及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吸引,共向200多名社会人员吸收资金5000多万元。然后其将吸收来的资金以月息3%的方式投放给吴松宁、彭长知从中获利,另外其以吸收资金利息的24%作为提成发给业务员陈某某、高某某、陆某某;以吸收资金利息的18%作为提成发给业务员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由于刘某某系赵某某介绍来的,赵某某拿刘某某提成24%中的8%;高某某拿李某某、周某某提成中的6%,提成均是打入业务员银行卡中等事实。2、同案参与人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存入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并从中获取相应提成的事实。3、证人吴松宁的证言,证实从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吸收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等事实。4、投资人李某、张某、夏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等事实。5、投资人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合同、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等人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6、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宣传资料、公司业务报表、业务人员薪资单、查封房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金誉隆公司注册信息、吸收资金情况及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等事实。7、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二、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手机彩铃、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5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10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获取提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自书吸收客户名单,证实其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到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做会计,后王某让其做业务员对外吸收资金,其在2010年下半年开始介绍客户,至案发前共向社会公众5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100余万元,从中获利约15万元等事实。2、同案参与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发展赵某某做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给予相应提成的事实。3、投资人张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经赵某某介绍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等事实。4、投资人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合同、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赵某某介绍他人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三、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39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获取提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自书吸收客户名单,证实其经赵某某介绍到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做业务员对外吸收资金,至案发前共向社会公众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600余万元并从中获利等事实。2、同案参与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发展刘某某做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给予相应提成的事实。3、投资人黄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证实经刘某某介绍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等事实。4、投资人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合同、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刘某某介绍他人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四、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38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获取提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自书吸收客户名单,证实其经王某介绍到其经营的金誉隆公司做业务员对外吸收资金,吸收资金主要通过周某某、朱某某发展客户由其介绍向金誉隆公司投资,其与周某某、朱某某从中分配提成等事实。2、同案参与人王某、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发展高某某做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给予相应提成;周某某将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给高某某并从高某某处获得提成;朱某某介绍的客户将投资款打入高某某银行卡中由后者分配提成等事实。3、投资人黄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经高某某介绍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等事实。4、投资人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合同、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高某某介绍他人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五、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38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获取提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自书吸收客户名单,证实其经高某某介绍到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做业务员对外吸收资金,至案发前共向社会公众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370万元左右并从中获利等事实。2、同案参与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在金誉隆公司做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相应提成的事实。3、投资人魏某某、孙某、冯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经李某某介绍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等事实。4、投资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证实李某某介绍他人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六、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与被告人高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介绍社会公众10余人到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款,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接待,共非法吸收资金22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分配获取提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经王某介绍到其经营的金誉隆公司做兼职业务员对外吸收资金,后期其将保险公司的程建芹、杨兰、彭春燕等人介绍给高某某并从中获取提成等事实。2、同案参与人王某、高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发展周某某做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给予相应提成;周某某发展的客户由高某某介绍向金誉隆公司投资,高某某与周某某从中分配提成等事实。3、投资人李某、杨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经周某某介绍向金誉隆公司投资等事实。4、投资人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合同、借据等书证,证实周某某介绍他人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七、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手机彩铃、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1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80余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获取提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自书吸收客户名单,证实其经王某介绍到其经营的金誉隆公司做业务员对外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利等事实。2、同案参与人王某的供述,证实陆某某在金誉隆公司做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相应提成的事实。3、投资人徐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经陆某某介绍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等事实。4、投资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证实陆某某介绍他人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八、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徐州金誉隆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10人非法吸收资金170万元,并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获取提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吸收客户名单,证实其经王某介绍到其经营的金誉隆公司做业务员对外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利等事实。2、同案参与人王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在金誉隆公司做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相应提成的事实。3、投资人赵某甲、赵某、岳某等人证言,证实经陈某某介绍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等事实。4、投资人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合同、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陈某某介绍他人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九、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年息24%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高某某为存款人负责办理存款手续。后被告人朱某某向社会公众8人非法吸收资金86万元,并将该款交由被告人高某某办理存款手续,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依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分配提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某介绍的投资客户将投资款打入高某某银行卡中,由后者将投资款转给金誉隆公司,高某某给其分配提成等事实。2、同案参与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某与其联系将介绍客户资金打入其银行卡由其办手续,而后将部分提成给朱某某等事实。3、投资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经朱某某介绍向金誉隆公司投资等事实。4、投资人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合同、借据等书证,证实朱某某介绍他人向王某经营的金誉隆公司投资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陆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交违法所得75032元,被告人赵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交违法所得8384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交违法所得7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交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陆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05184元,被告人朱某某退交违法所得5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投资人本金5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针对亲友进行宣传,未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吸收资金并非针对特定对象,而是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前提下进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关于其并非金誉隆公司业务员,仅是将投资户投资款交给高某某,然后从高某某处获得提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其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其作为实行犯且从中获利,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得到部分投资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接受公司指派以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集资款集中到公司后由王某对外放贷,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金誉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朱某某造成损失80余万元不当,被告人朱某某已经返还投资人经济损失55万元,得到投资人谅解,并将违法所得上交法院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经返还投资人经济损失55万元,得到投资人谅解,并将违法所得上交法院,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且得到部分投资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争取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时间另行决定,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时间另行决定,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六、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七、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九、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十、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按集资人的集资款比例依法发还集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涛审 判 员 郭娜人民陪审员 郇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