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与穆居锁、曹玉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穆居锁,曹玉强,赵存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533号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法定代表人:张洪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居锁,男,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穆建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强,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赵存广,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居锁、曹玉强、赵存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银君、被告穆居锁委托代理人穆建军、被告曹玉强、赵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居锁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双方约定穆居锁按月分期偿还车款,被告曹玉强、赵存广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穆居锁仅履行三个月还款义务就停止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穆居锁于2014年7月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8月前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穆居锁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穆居锁偿还欠款、保险费及罚款、违约金共计10万元;2、被告曹玉强、赵存广对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居锁辩称,被告穆居锁的车辆确实挂靠在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但所有权归被告穆居锁所有,被告履行了2014年三、四、五月份协议还款每月6600元,于7月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在2014年9月份原告未经被告穆居锁同意私自将被告车辆偷走并转移走,被告车辆是营运车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停运损失的权利,至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应由原告用证据来证实。原告与被告穆居锁之间关于双倍罚款等利息或滞纳金性质的约定,数额较高,违背了法律规定,不是被告穆居锁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曹玉强、赵存广辩称,去年我们给穆居锁担保7万元,分一年还清,其中有未还情况,随后找不到穆居锁。应由被告穆居锁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由穆居锁、曹玉强、赵存广签字的贷款协议一份,证明穆居锁向原告借款7万元,曹玉强、赵存广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12月原告与穆居锁签订的还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穆居锁从签订合同第二个月起开始还款,每月12号还款6600元,如不按期,一次罚款3000元,双方应诚实履行本合同,如有违约,穆居锁应向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违约金10000元;3、2014年7月穆居锁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因为穆居锁还了三个月的借款之后不再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穆居锁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体现穆居锁自愿向原告承担双倍罚款,承诺8月前付清。4、2014年3月穆居锁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穆居锁欠原告保险费8700元。被告穆居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借款7万元无异议。穆居锁已经履行了三个月,已付19800元,保险费也没异议,对于双倍罚款,是原告找了很多人找到穆居锁,穆居锁迫于无奈签订了保证书。被告曹玉强、赵存广质证认为,借款7万元是事实,给钱的时候我们在场,其余的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穆居锁为买车与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穆居锁欠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现金7万元,穆居锁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担保人曹玉强、赵存广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12月,穆居锁与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穆居锁每月向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还款6600元,每月12号必须付清,如不按期,一次罚款3000元。穆居锁必须自购车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付款。双方应诚实履行本合同,如有违约,穆居锁应向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违约金10000元。穆居锁在还款合同书上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穆居锁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8月还清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欠款,如有违约,双倍罚款。穆居锁在保证书上签名按手印。2014年3月穆居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保费8700元,穆居锁在欠条上签名。另查,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被告穆居锁偿还原告欠款19800元,尚欠原告本金50200元。从2014年四月份开始被告穆居锁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穆居锁是在担保人曹玉强、赵存广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合同书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还款合同书、保证书、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2月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居锁、曹玉强、赵存广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穆居锁向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0200元未还,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穆居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穆居锁偿还借款本金50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玉强、赵存广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玉强、赵存广对穆居锁上述借款本金50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玉强、赵存广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穆居锁追偿。被告穆居锁欠原告保险费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穆居锁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穆居锁偿还欠款58900元(包括借款50200元及欠保险费8700元)的违约金及罚款共计4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款,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款数额,应以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借款50200元自2014年3月后违约不再还款,保险费8700元也是2014年3月写的欠条,所以自2014年3月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曹玉强、赵存广对违约金、罚款及保险费并不知情,也未进行担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玉强、赵存广对违约金、罚款及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穆居锁主张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扣其车辆,给其造成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穆居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居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200元。二、被告曹玉强、赵存广对上述借款本金50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玉强、赵存广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居锁追偿。三、被告穆居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8700元。四、被告穆居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欠款58900元(包括借款50200元及欠保险费87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穆居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杰审判员 于君陪审员 薛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