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余玉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余玉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韦政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俊丽,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甘有杰,该行职员。被告:余玉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余玉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俊丽、被告余玉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被告要求原告将52万元借款汇入收款人户名为谢莉娜、收款账户为62×××16的农行账户中。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52万元借款汇入了谢莉娜62×××16的账户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行为。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8630元、利息21531.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8630元、利息21531.33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03638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3、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小南路1号银龙大厦8-7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4、《房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2012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将52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52万元借款汇入了谢莉娜62×××16的账户中。6、2014年6月13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过催收。7、打印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的《贷款合约信息查询单》、《贷款还款流水清单》3张。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8630元、利息21531.33元。被告辩称:资金紧张,暂时无钱还款。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理,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房屋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余玉馨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03638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余玉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4486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21531.33元,2014年12月23日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若被告余玉馨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小南路1号银龙大厦8-7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玉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嘉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